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詹益松
葉新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193元、新臺幣55,1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