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被告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