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捷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嗣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駕駛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7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敏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鑑定費4,000元,合計共8萬4,0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且原告車輛折損額度並未高於維修費用,原告無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79號函文暨鑑價報告書、鑑定費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板小卷第23至43、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雖非B車所有權人,然業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循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即有請求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物之價額減少時,加害人即須賠償物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實際交易及交易價值若干均非所問。準此,被告辯稱B車並無買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尚非有據。另B車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自行鑑定所支出而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併與敘明。至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所提之
陳報狀係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稽。原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當不予審酌。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