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峻輔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許,搭乘被告之5043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冷氣口漏水,致訴外人張峻輔使用原告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螢幕受潮無法開機,嗣原告於113年6月29日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無冷氣漏水之情事,系爭手機亦無損壞,且爭執原告提出系爭手機維修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因系爭車輛冷氣漏水致受有損害
等情,僅提出
申訴書及系爭手機維修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然
觀諸系爭手機維修單故障原因之欄位,原勾選之欄位為「摔機」,而後經塗重新勾選後則改為「受潮」,是系爭手機是否係因受潮而故障,已
非無疑,又觀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能確認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冷氣漏水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實系爭手機之損壞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