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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葉佳琪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353條、第254條、第258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後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效果之特性。因對契約雙方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而期間發生情事變化又具高度可能性,為保護相對於企業經營者處弱勢之消費者,應賦予消費者任意終止之權利,且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應將價金總額扣除已受領之商品(服務)對價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金額退還,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40堂岩盤浴課程,每堂課新臺幣(下同)480元,共計19,200元,而原告僅使用7堂課後,尚有33堂課未使用,親自去門市要預約卻無營業,透過消保會申訴兩次都無效,此有消費爭議不成立通知書、發票明細、使用剩餘課程堂數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原告主張要終止兩造契約,並提出陳報狀表示以陳報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觀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並無約定使用期限,且原告已先行預付所有款項,依前開說明核屬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原告基於消費者之立場得為任意終止之權利,而本件原告既以陳報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亦將該陳報狀之繕本於113年10月1日為公示送達,亦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並均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終止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33堂課總計15,84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