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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楊博震即楊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及其中新臺幣24,38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8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7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9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