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6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據以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係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在原告
居所地協助伊進行富邦人壽與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之簽訂,然因被告延後送件,導致伊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獲得理賠等語,而原告之居所地既在本院轄區範圍內,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為保險經紀人,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推薦之險種,供伊為伊之子訂定保險契約,經被告表示
渠現任職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並提供保險規劃後,
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26日在伊之住處訂定關於購買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經被告表示富邦人壽不承認第2家保險公司,要先以網路投保富邦人壽後,再以紙本方式向台灣人壽提出保單申請,值伊要持信用卡付款時,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向伊表示應申請富邦J卡信用卡用於將來保險給付,伊不疑有他,同時申請該信用卡,而簽訂信用卡授權書,
詎伊之子於同年8月2日因異常抽動行為,於同年月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入院檢查後,需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住院,
期間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9,640元,伊
乃詢問被告保險狀況及伊之子住院雙人房是否能獲得理賠,被告均表示沒問題,卻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伊表示保險生效日因延後送件之故,被告將簽約日期倒填至同年月5日送件當日等語,致伊之子之疾病變成保前疾病,且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中心)調查後,發現被告並
非大誠公司之員工,渠係將
上開所簽保單轉介訴外人即大誠公司員工許博順受理,顯然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述伊因此而須自行承擔之住院費用,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金融消費中心113年3月1日金評議字第11307032480號函
暨函附112年評字第3227號評議書、審核結果通知書、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電話錄音光碟、
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見本院卷第8至43頁、第62至81頁、第107至114頁、第160至166頁、第193至203頁)為證,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核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略以:我會建議原告先投保富邦人壽,是因為富邦人壽為避免複保險,要求要持醫療收據
正本才能理賠,所以應等待富邦人壽核保後,才向可以持醫療收據副本申請理賠之台灣人壽投保,兩造為避免2次簽約而麻煩,乃先由線上簽約方式於111年7月26日經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將保險契約上傳進行核保,等上述富邦J卡核發後再進行保費授權扣款作業,我則協助原告簽署台灣人壽紙本保約,但因為原告等待上述信用卡核發後,始能提供台灣人壽送件,否則,台灣人壽也會認定原告提供資料不全而無法核保,因此,原告應知悉台灣人壽亦因資料不齊而無法於當日核保,且兩造從未約定簽約日,兒係以我於富邦保險核保及上述信用卡核發後,我向台灣人壽送件日為簽約日。另方面,原告透過語音詢問我的問題,皆為富邦申請日較早的情況,那核保過程並無問題,但此事是申請日為同日之情況,他家核保先過並上傳公會,富邦會出現同業投保之情況不同,何謂提供資訊錯誤?又原告之子生病應為我所難以預見,與我無
因果關係,我亦無故意或過失,況且,保險給付之利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且台灣人壽核保後,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該保單,該保單仍持續有效,原告以事後不能理賠而要我賠償,並無理由。再者,我也有跟原告說我招攬保單時,我未在大誠公司完成保險經紀人登錄,原告於簽約當下知悉此事,所以我才將主管填寫為許博順等語,無非係以兩造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被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第129至155頁)為其憑據,
惟查: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提,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目的在調和不同法域間就同一事實之評價,藉此統合社會價值。申言之,此種轉介條款,係為轉介特定之社會倫理或公法規定,將之引之為民事侵權責任之依據,藉此填補我國侵權行為法律體系原則上僅保障「絕對權」之不足,強化非絕對權受侵害者之保障。 ㈡次按,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
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所稱個人執業經紀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人;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二、前曾應
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三、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
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章或以其他電子方式為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8款所定事項,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上開規則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規定訂定之;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以未
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四)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五)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六)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七)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
所載招攬人員不同。(八)挪用或
侵占保險費。(九)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十)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
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十一)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權益之情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3條之1、第1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被告雖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以資證明渠有保險經紀人之資格,然該登錄證並未能證明被告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或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經紀人資格測驗合格者,或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是被告是否確實具有保險經紀人之資格,已屬可疑;又從兩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錄音譯文中,僅可知被告係不斷對於原告所問問題進行回答,或是提供廣告資訊要原告留意所要提供之資料,或只是單純提供相關保險之資訊供原告自行選擇,且原告於111年8月5日詢問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內容時,被告竟回覆「重大傷病 100萬 跟實支實付」、「我目前達到頑治型顛顯或許可申請 但還是要醫院開診斷 或是給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25頁),顯然被告對於原告可獲得理賠之內容並未完全清楚,對於被告是否已經為原告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不無疑問,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是原告先傳台灣人壽的資料給我,我後續建議伊實支實付,我就搭配主要以富邦為主,台灣人壽為輔的第2家實支實付,我有傳資料給伊,伊也有同意,才會簽約,以此評估原告的保險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益徵被告僅就支付方式替原告分析,然未就原告之保險需求為進一步分析其適合度,何以認定原告之保險需求及商品服務之適合度;況且,原告於上述言詞辯論時亦陳:送件前,商品沒有改變,我以兩造談的需求為準,所以兩造間沒有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果真被告陳稱渠僅係因登錄問題而暫時未能於系統顯示為大誠公司之職員,被告身為大誠公司之職員,執行保險經紀人之職務,竟未於送件前以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方式與原告確認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顯然存有過失,當應就被告上述所稱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渠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 四、原告本件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遲延利息起算日何以自111年8月29日起算,未見原告說明,
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