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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余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以債權讓與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起算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然原告今均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之證明,難認前開債權業於斯時即對被告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催告被告給付該款項之證明,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8日為公示送達,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