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美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7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4572元及利息未清償。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又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利息僅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起即自108年8月23日起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
上海滙豐銀行借款,但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有欠費紀錄,銀行都沒有催繳。到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我才知道,且原告提出之資料不全,並沒有帳單跟我繳款之紀錄,我前面有繳46個月,我懷疑我已經清償完畢。又本件借款自借款時起已經過近20年,已超過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現在才請求,我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帳單及轉呆後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
惟辯稱應已清償借款,然此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自己確已清償原告2萬4572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清償債務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三、承認;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還款。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明細及還款資料,原告97至105年均有還款,最後一筆繳款紀錄是於105年3月21日,而本金之時效計算則應自最後繳款日起算,故本件借款之本金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7月8日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未消滅。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11月112日言詞辯論時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前5年以內,即自108年8月23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