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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桃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具狀稱因工作因素無法依通知之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未檢附相關證明且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服務,並簽訂機電檢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前,支付該檢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今未支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前,支付該檢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機電設備檢點檢查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檢測報酬之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檢測費用每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該費用匯入乙方帳戶......」(見本院卷第7夜),是兩造業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3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至於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