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群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泳泉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車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339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車輛因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合計99,339元,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稱「除了租車費用主張只有9天,其餘原告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部分為原告租車代步費用,
合先敘明。
三、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汽車於113年3月12日發生車禍,原告則於113年4月2日11時30分起至113年4月24日11時30分止租用代步車,共計22日,合計33,339元,此有原告所提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提附件六(即維修估價單)有寫4月16日開工至4月25日完工,我們主張原告租車到4月24日,主張9天」等語,原告則稱「因為發生車禍後,3月12日修車廠有開估價單,直到4月3日才給我們正式估價單」等語,而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知,其估價日期為113年3月12日,預約時間為113年4月8日8時,實際開工時間則為113年4月16日10時19分,此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本院審酌汽車修復並非隨時預約,修車廠即可配合修車,兩造雖就代步車費用有所爭執,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既於113年4月8日已預約修車,雖實際開工日為113年4月16日,然自預約修車日至實際開工日此部分之代步車費用仍為原告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有代步車費用之天數為113年4月8日11時30分起至113年4月24日11時30分止,共計16日。準此,原告就代步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247元(計算式:33,339/22*16=24,2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其餘被告不爭執之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因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90,247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