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1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864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萬2,408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