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