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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何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