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徐畯琦
兼 法 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
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
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