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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徐畯琦  
被      告  鑫萊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與被告范承皓駕駛被告鑫萊電器有限公司所有ATX-3781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工資5,000元及零件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日芯車坊工作維修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無誤,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車自97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9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50元,加計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50元【計算式:750+5,000=5,7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雖支出修車費用1萬2,5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原告請求金額及兩造勝敗比例計算,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