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廖國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
裁判費,依其情形
非不得
補正,法院應酌定
期間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
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2,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