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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書籍之價金,依約應於分期付款指定之繳款日期時給付,然相對人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90元,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聲請人8,99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於104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清償債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僅稱其已受到更生方案確定,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准其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二階段為第1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700元(清償比例為2.49%),該裁定並於105年6月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分期付款債權,係於104年5月29日更生裁定前成立之更生債權,原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
六、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準此,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債務人更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且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自該認可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即105年7月起履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申報債權「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執行債權即更生債權,亦須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被告始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
  ⑵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被告聲請消債時,原告並不知情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謂「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事,方得使債務人就該未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原告如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以致未申報債權之事由,自應就該利己事實為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況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故消債條例同時規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再按消債條例第43條雖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因積欠債務龐雜、或因時間久遠,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並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生債權乙事,即反推認定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本院已於104年5月29日公告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衡情債權人可在司法院網站消債專區查得債務人之債權申報有無漏列,債權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被告聲請更生時止,至少已有6年,原告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原告卻疏於查詢,未能及時申報債權,難認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當不應歸於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準此,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無說明其未申報債權有何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