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之戶籍地雖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遷入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址,
惟觀原告所提之
買賣契約書可知,
兩造於111年9月27日所簽立之契約中,被告
所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址,是被告簽立
本案契約書之時間顯在其戶址遷入桃園市中壢址之後,而本院於調解程序寄送調解通知書及
起訴狀繕本至被告之桃園市中壢區戶址時,遭「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居住在
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址,是其戶籍地不得認為屬於
住所地。準此,本件
觀諸全卷資料,應以被告所留較新之地址即上開板橋區址為其住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