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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鐘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之戶籍地雖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遷入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址,觀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可知,兩造於111年9月27日所簽立之契約中,被告所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址,是被告簽立本案契約書之時間顯在其戶址遷入桃園市中壢址之後,而本院於調解程序寄送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至被告之桃園市中壢區戶址時,遭「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居住在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址,是其戶籍地不得認為屬於住所地。準此,本件觀諸全卷資料,應以被告所留較新之地址即上開板橋區址為其住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