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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李曉鳳即唯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公允。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