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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筑萱  
被      告  廖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3年度虎小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在卷可考並未提出有關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撥款或還款明細等資料,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實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至原告雖具狀稱「前手債權人將部分債權讓與原告,部分債權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斯時信用貸款申請書正本亦給華南公司,請鈞院發函華南公司」等語,然原告並未釋明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是否有受讓債權,以及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受讓債權之間之關係,縱使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既為所稱債權受讓者,其本身亦可自行向前手債權人索取相關資料,或可透過前手債權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索取,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有將近4個月之時間可以補足,惟原告僅空言具狀要求本院發函,是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進行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