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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黃凱佑(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