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
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
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31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依
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