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乃崢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22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