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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造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被      告  銳鈴企業社即張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1,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