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林盈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重延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__
暨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訴之聲明
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至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正及補繳,
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