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吳智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信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
惟其上未載有車主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告應重新提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