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孫祐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31日遞狀泛稱:我未能於
上開期日到庭辯論,係因家中高齡長者收信,我在外地工作,家中長者未告知我要
開庭,致同年月27日返家時才看到本院開庭通知書,並
非故意不到場等語,
惟按,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是本院通知書既已於同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殊不因被告之同居人是否告知被告,而有所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