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1日亡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