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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孔德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1日亡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