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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387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