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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成彥宏 
訴訟代理人  成德根 
被      告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 
訴訟代理人  葉佐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向被告購買「童話森林」社區中桃園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該社區為連棟建築,隔壁38號、42號雖有人購買,但原先均未實際居住,直到112年間,38號售出後,才有鄰居入住,此時才發現各房屋間是管路相通的狀態,而因為被告出售之本件房屋結構設計不良,導致廁所排風有瑕疵,需要以洗洞調整出風方向之方式改善,此部分施工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結構就是這樣設計,每戶均有抽風機,只有原告有問題,而且本件保固期已經過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購買本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房地之購買契約書、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㈢查就原告所主張管道相通及通風設計不良等情,提出通風管線照片、本件房屋之家配圖、估價單及手繪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59之1頁、第60頁),且依被告所標示之本件廁所位置可知,原告所主張產生臭味之廁所,確實位於本件房屋之中間位置(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直接對外開窗,而是依靠抽風機排風,且依原告所述可知,本件房屋該廁所之抽風機仍有運作,因此抽風機之問題,而是排風結構設計不良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與估價單上之工項相符,綜合上開證據,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
 ㈣按「本合約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乙方針對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經本件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明文。查本件房屋臭氣排出,既無法透過抽風機處理,則應屬結構設計之缺失,因此上開約定自有用,而本件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涉及保固期間到期與否之認定,當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應由被告提出舉證,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本院則依本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日期,作為保固期間起算之日,而原告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日期為99年8月30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2月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罹於15年之保固時效,被告所辯當無可採,是被告自應就此通風設計之瑕疵,對原告負保固之責。
 ㈤原告就此上開瑕疵之改善所需費用,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之1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3萬元即改善瑕疵之費用,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