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惟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1月19日將戶籍自上述中壢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