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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羅涵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5樓」,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1月19日將戶籍自上述中壢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