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
起訴狀未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日內到院
閱卷,並具狀補正及補繳,
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