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君洋
被 告 陳思妤
黃莉庭
陳桂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乃綺、陳桂誼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宇誠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陳思妤、黃莉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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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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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