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君洋
被 告 陳思妤
黃莉庭
陳桂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被繼承人陳宇誠」記載,應更正為「
被繼承人陳字誠」。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