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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9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兼送達代收人

            李君洋  
被      告  陳思妤  

            黃莉庭  
            陳綺  
            陳桂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繼承人陳宇誠」記載,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字誠」。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