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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1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許宏榮  
被      告  林育璿  

訴訟代理人  張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簡清泉、葉德承、莊復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伊先前任職之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主管,為不實之檢舉,並在同事間傳閱,造成伊個人名譽之損害等語,並聲請通知證人張維鈞、姚國強、陳達樑、陳鴻運、葉德承、陳靖崴到庭作證,以資證明上開檢舉內容已公布於眾,而貶損伊社會上之評價。經本院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上開證人均分別曾經或現任職於台達公司,分別經證人張維鈞到庭證稱:本件檢舉事件並未外流,沒有洩漏給其他人知悉,原告所持檢舉文件,係原告於調解過程要求拍照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葉德承到庭證稱:檢舉信的內容是被告所寫,雖相關人等此間在生活上有所衝突,彼也未曾跟任何人說過此事,只有檢舉人士間私下所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陳鴻運、陳靖崴、陳達樑到庭均證稱:無印象有該檢舉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由此可見,台達公司之檢舉審核流程並不會對外公布,且本件相關檢舉人間亦未將檢舉之事對外透漏,另原告所指出共同曾任職於台達公司之相關證人,亦均作證不知曉本件檢舉之事,認被告除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亦無社會評價貶損之情形,從而,無法認定被告之檢舉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任何之損害,原告據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證人姚國強未到庭,然本件已有5位證人到庭作證,且事證明確,因此,並無再通知證人姚國強到庭作證之實益;原告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無係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卷宗(下稱515號卷)內有關鍵證據,且已提出刑事告訴為其憑據,然本院調取515號卷影印附卷後,並未見有何原告所指之關鍵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且原告亦僅陳述所謂關鍵證據係台達公司懲處被告之資料,要以此證明被告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被告動機為何,究無妨本院上開所認定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之客觀事實,且原告究竟提起何一刑事告訴,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件事實已查明如前,因此,無必要再浪費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待本件訴訟起訴後始提起之另案訴訟終結,即可判決,從而,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851號卷宗,固就同一基礎事實,而判決訴外人即該案被告莊復中敗訴,此係因莊復中於該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擬制自認原告另案起訴之事實,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節省當事人程序利益不必要之負擔後,認定原告另案請求有理由,但兩案究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受該另案判決而拘束本件自由心證之形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