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謝任哲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8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49,912元之財產損害。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超過49,912元之部分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然原告僅補繳裁判費,而
迄未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