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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63.5公里外側道路時,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毛志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含零件1萬5,000元、工資1萬4,500元),另修復期間受有2日維修之營業損失3萬9,29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加計工資1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9,296元,總計損失5萬5,293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估價單、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營業損失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293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1萬5,000元扣除折舊後為1,49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4,500元及營業損失3萬9,296元,總計5萬5,293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438=6,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6,570=8,430
第2年折舊值    8,430×0.438=3,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0-3,692=4,738
第3年折舊值    4,738×0.438=2,0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8-2,075=2,663
第4年折舊值    2,663×0.438=1,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3-1,166=1,4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