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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皇宇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2之明文,於小額訴訟程序同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如附表所示,該訴之聲明欄未載明請求之金額,事理及理由亦無法特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