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6號
原 告 陳建州
被 告 頑皮豹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夏國豪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原告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雙方經鈞院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598號,以訴外人夏國豪給付原告88,000元為條件調解成立,然迄今訴外人夏國豪僅清償4,786元。(二)而
訴外人夏國豪於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執行職務,是被告應與訴外人夏國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原告既已向訴外人夏國豪
求償,事件即落幕,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訴外人夏國豪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598號,第7至9頁),且為訴外人夏國豪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訴外人夏國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夏國豪既推定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訴外人夏國豪之僱用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