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弘煒企業社即李梅云
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承攬關係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