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俞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