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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蔡明順 
被      告  羅瑜娜 


            王黃水仙



訴訟代理人  王婷一 
            王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8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6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瑜娜前邀同被告王黃水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並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2月23日變更借款期間為98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被告羅瑜娜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今就系爭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5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羅瑜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黃水仙則以:原告應請主債務人羅瑜娜清償債務,且本件借款已是20年前的事,被告王黃水仙都沒有收到過通知,是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資料、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王黃水仙亦不爭執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羅瑜娜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請主債務人羅瑜娜清償債務等語,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羅瑜娜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黃水仙給付。
(三)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查,本件借款已於98年2月23日變更借款期間為98年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而因被告羅瑜娜自112年6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始能請求被告羅瑜娜給付全部之借款,剩餘借款之消滅時效自應自112年6月21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9日追加請求被告王黃水仙負連帶責任,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