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張文政 籍設桃園○○○○○○○○○(現應送 達處所不明,國內
公示送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5元,及其中新臺幣28,910元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必勝車行購買國產重型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4,340元,三方約定由原告向必勝車行支付前開金額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攤還與原告。
詎料,被告繳款至12期後便未繼續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至113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28,910元、已計遲延費565元及
訴之聲明所示之相關利息、
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5元,及其中28,91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本院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0元始為適當,就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75元,及其中28,91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