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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程苡婷  
訴訟代理人  古偉志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行駛不慎而與訴外人徐秉睿駕駛之訴外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達實業)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7,500元(零件11,108元、工資16,392元),出廠年月為98年10月,此債權業經驊達實業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4年,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1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39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7,503元為必要【計算式:1,111元+16,392元=17,503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8×0.369=4,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8-4,099=7,009
第2年折舊值    7,009×0.369=2,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9-2,586=4,423
第3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4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5年折舊值    1,761×0.369=6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1-650=1,111
第6年至第14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4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11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