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廖聆安即安品風華工作室負責人
被 告 楊洋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
,係以當事人契約
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為
被告承攬,經完成工作後被告未給付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內容,自無法依為
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原告主張所謂完成工作之地點,實際上應僅是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工作地,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稽此,難為兩造有以前開工作地為履行地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96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而被告營業地設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中載明,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又原告雖主張其在桃園市中壢區之
住所,透過網路與被告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此等主張並無任何法規依據,且如此解釋之結果,形同利用網路空間成立契約時,便可架空民事訟訴法之以原就被原則,應無可採。是依
上開規定,綜合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與證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