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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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吳振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吳振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