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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 
被      告  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吳振偉」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吳振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