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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註冊之IRENT帳號(下稱IRENT帳號),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租還系爭車輛,及租金為平日推廣價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推廣價每日1,680元,且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油資、通行費等費用;如系爭車輛發生損傷,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如被告逾期還車,尚應按定價每日2,300元給付營業損失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料,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前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持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以簡訊終止租約,被告始逾時延長租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並遲至111年1月25日18時48分許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6,215元、油資3,642元、通行費396元、維修費13,500元、營業損失8,050元,共計31,803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李天翔偽造的,當天租車的不是我,我已經對他提起偽造文書告訴,IRENT租車帳號我辦很久了,但我辦帳號以後都沒有用,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李天翔使用,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在作保全,有可能我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IRENT租車帳號的手機號碼會在111年1月23日從本件門號被更改成0000000000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還車逾時僅2小時,原告要求逾時之費用卻為2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㈡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條款、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辦會員之自拍照、IRENT帳號異動紀錄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認原告之主張,非無據。被告固辯稱: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在作保全,有可能我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IRENT帳號異動紀錄,該IRNET帳號曾於111年1月18日時7時38分以本件門號申請忘記密碼驗證,復於同年1月23日始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可見該IRNET帳號於111年1月18日租賃系爭車輛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本件門號,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為斯時本件門號之使用人,被告既自承本件門號均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僅空言抗辯本件門號恐遭他人盜用,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基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經本件門號註冊之IRENT帳號承租,又依前述被告為斯時本件門號之使用人,則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本件IRENT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雖於111年1月23日遭變更為0000000000,然租賃系爭車輛之人應為111年1月18日本件門號之使用人,已如前述,此不因後本件IRENT帳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遭變更而有所影響,又被告復辯稱其已對李天翔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111年1月24日1時20分歸還系爭車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租金6,21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表、租車價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然觀諸前開汽車出租單、租金試算表,可見汽車出租單上之預計還車時間為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實際還車時間為111年1月25日18時48分,尚未見有原告所指預計歸還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時20分而被告逾時延長租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之情事;而租金試算表則記載111年1月24日1時20分起已寫入逾時期間,兩者就逾時歸還時點之記載有所歧異,審酌該租金試算表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計算結果,本非兩造租賃契約之一部分,而汽車出租單上有承租人(即被告)之簽名,自應以汽車出租單上之記載為準,方為合理。從而,被告逾時還車之計算時點應為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其至111年1月25日18時48分始歸還系爭車輛,逾時期間應為2小時8分鐘。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預計時間內還車者,將收取3,000/次車輛調度費用,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每一小時按時租定價計算收費,逾時六小時以上以一日之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費起算單位,且不適用任何優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3,575元(計算式:車輛調度費3,000+逾時租金230×2.5=3,575)。
 ⒉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第11條,應給付原告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計算式:3,642+396+13,500+8,050=25,588),有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里程費收費標準表、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明細、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計算式:3,575+25,588+=29,16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