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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呂汶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汶婷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今距離原告收受已近10月,卻仍未見原告補正,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