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汶婷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
可稽,可認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
迄今距離原告收受已近10月,卻仍未見原告補正,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