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6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325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2萬0736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