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劉仲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廖明星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環桃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桃公司)購買機車,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給付價金予訴外人環桃公司,訴外人廖明星及被告
復於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期,每期繳款3,875元予原告,分期總價為46,500元。雙方亦約定
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且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2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11,625元及利息。爰依分期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5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8至11行)。三、被告答辯
本件已事隔20年,原告為何放到20年後才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6條前段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明星及被告自92年9月17日起即未清償,雖依系爭契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然依上揭規定,仍需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時,始得請求全部價金。而
觀原告所提之分期買賣價金繳款紀錄(見桃小卷第7頁),於92年11月26日,訴外人廖明星及被告遲付金額始超過全部價金1/5,是原告於92年11月27日起方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價金,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 (三)
惟查,原告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此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在卷
可佐(見桃小卷第3頁),是原告自92年11月27日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於112年10月24日始起訴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又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因罹逾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利息請求權,依上揭規定,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隨同消滅。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625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