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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小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陳金坤 (劉秋香之繼承人)


            陳金福(劉秋香之繼承人)

            曾秝崴(劉秋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4元,及被告陳金坤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被告陳金福、曾秝崴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